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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0号

原告戴卫东。
  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峻。
  委托代理人朱俊。
  委托代理人林永昕。
  原告戴卫东诉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林永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卫东诉称:用人单位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向被告提供的写有“目前正常”的体检表并非原件,其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但被告及行政复议机关认定了该份非法证据,剥夺了原告的职业病离岗健康体检的权益。故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9月7日作出的沪安监管访字(2013)第10号答复,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市安监局辩称:大众公司2006年4月为原告做了关于电焊烟尘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目前正常”,同年5月起原告调离电焊烟尘环境,该事实已由生效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和专业机构检测报告证实,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第49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次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大众公司一直从事轮胎机械手拧紧的岗位,根据上海市嘉定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7年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从事的岗位不属于涉及汽车尾气的职业病危害岗位,故无需做涉及汽车尾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此外,原告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系由上海市卫生局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经详细调查后出具的信访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卫东原系大众公司职工。在2006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原告在该公司汽车二厂车身车间从事铜焊工作,该岗位存在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锰烟、粉尘职业危害因素。2006年4月,大众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关于电焊烟尘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目前正常。自2006年5月起,原告调至大众公司汽车一厂总装车间任装配工。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大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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