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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宋建芬,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蒋超(宋建芬之子),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启玲,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宋建芬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受理,于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芬的委托代理人蒋超、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芬诉称,为防止楼上用户高空抛物、晾衣滴水等情况影响原告户的人身安全和居住生活,原告户在自家天井内搭建了雨棚。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代理人去签收决定书,原告代理人表示在江苏老家过年,不方便回沪,被告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就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决定书,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闸房管限拆决字[2014]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告户在某路某弄10号102室天井内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以人在外地为由拒绝签收决定书是在敷衍被告,加之当时正值过年期间,原告是外地户籍,开设的公司也位于外地,人不常在上海,而举报人又天天在被告设在街道的房屋管理办事处催促,故以公告方式送达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路某弄10号102室业主,2013年下半年在该房屋天井内搭建了塑钢框架的玻璃顶阳光棚。接某路某弄10号202室居民举报,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2014年1月1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同年1月14日,闸北规土局函复被告,某路某弄10号102室天井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未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月23日,被告至现场勘查,询问原告户有关情况。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户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同日,原告户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户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2月26日在原告小区公告栏、家门口张贴的形式,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户。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平面图、地籍图、预售商品房合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簿、执法监察谈话通知及挂号回执、陈述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调查(勘查)笔录、协助调查函及协助调查回复函、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公文送达回证、陈述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公告送达的照片、行政公文送达回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书4查》,被告具有作出本案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权。被告在接到举报后,对原告户涉嫌违法搭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检查、询问原告户,查明原告户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天井内违法搭建构筑物。在听取原告户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书4查》的有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执法程序合法。被告送达决定书的作用在于告知原告户决定书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现被告关于公告送达决定书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该送达方式并未影响原告户在知悉决定书的内容后依法行使诉权,故原告关于被告送达方式的异议,不构成否定决定书合法性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闸房管限拆决字[2014]第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建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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