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9号
原告甘宪成。
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原告甘宪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甘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界华、米占青,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韵辉、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甘宪成所住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甘宪成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14.75平方米、75.8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总价为人民币2,489,345.20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甘宪成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甘宪成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744,989.30元;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甘宪成户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6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甘宪成户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甘宪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甘宪成诉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未采用任何形式将裁决案件相关材料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裁决毫不知情。被告所作裁决书对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予以确认,显属不当;第三人拆迁活动没有公开透明,特别是对原告系争房屋单方面垄断评估。被告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系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本案被拆迁人是原告,非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卫百辛公司不享有被拆迁人权益;系争房屋应为联列住宅,非新工房;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应200平方米以上。被告裁决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拆迁人对系争房屋以2005年评估价格作为原告货币补偿计算标准,安置房的评估价格却高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价格。被告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系争房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列》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不应沿用原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面积的凭证。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区房管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系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公函;9.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10.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1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12.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13.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人是卫百辛公司,2002年6月20日原告和卫百辛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办理相关租赁手续;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承租人为原告,根据该房屋大产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2,900元每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因原告户不愿意开门,致使评估人员无法进户进行室内装饰评估;产权人卫百辛公司自愿放弃被拆除房屋的公房补偿款人民币405,627.6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笔款项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岳父、原告妻子、原告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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