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9号 (2)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将系争房屋的估价报告、告居民书、上海市房屋拆迁细则、安置房估价报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拆迁人还提供了本市唐山路1099弄503、505室两套商品房供原告方洽看;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协商,协商未成功。
第四组证据:17.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安置房产权证;22.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3.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出具体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两次调查调解,但原告方均未出席。两套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唐山路1099弄505室为人民币13,064元每平方米、503室为人民币13,064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看到过证据1、2、3、4,原告居住小区里没有专门设置公告栏,可能和其他广告贴在一起,不引人注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系争房屋性质应是商品房,而非公房;证据9认可;证据10有异议,对房屋租赁通常的理解是套内面积而非建筑面积,事实上原告测量过,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远大于租赁凭证上的面积;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系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远不止157.22平方米;证据13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所述无法评估系争房屋室内装潢的事实经过,经与原告岳父核实,并无该事实存在。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有异议,当事人没有送达,2013年3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说上门送达,经核实,并未上门送达到原告岳父处,另2013年7月22日的送达回证,原告户也未收到;证据15原告户没有收到;证据16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谈话笔录,没有原告及原告岳父的签字,第三人讲到原告家中进行了谈话,因原告岳父年龄很大不可能让陌生人进门,谈话笔录不真实,另2013年3月18日谈话摘要记载着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谈话,该事实亦不存在,再2013年3月19日的谈话笔录虽确实存在,但当时原告要求谈话方出示相关证件,原告未出示,所以谈话没有进行。第四组证据原告户均未收到,被告所述组织过两次调解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户未收到任何通知也没有任何单位来调解。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程序上不合法,没有组织进行调解,也未通知原告;所认定的事实上有重大错误: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通过签订合同购买的是商品房,裁决书认定系争房屋为租赁房不是事实;另原告居住的房屋为联列住宅,而非新工房,建筑面积应大于200平方米。
第二组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卫百辛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
2.房屋全权转让书。证明原购房者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
3.收据四份(2001年12月6日、2002年11月28日、2002年6月12日、2003年7月30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卫百辛公司支付购房款。
4.收条二张。证明收款人葛永清代表卫百辛公司收取房屋差价共计人民币77,600元。
5.订房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与卫百辛公司关联公司购买系争房屋。
本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产权房,而非租赁房屋。
第三组证据:原告和其他购房者致函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证明要求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履行购房合同,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系争房屋系产权房,非租赁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系系争裁决,合法性由法院审查。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收条收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系争房屋办理过产权证,卫百辛公司至今仍持有系争房屋产权证,故系争房屋产权人是卫百辛公司,原告持有的是公房租赁凭证,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裁决书中认定产权人为卫百辛公司、使用人为原告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卫百辛公司,而非原告;房产证上的土地使用方式是工业用地,另根据认定房屋类型的相关政策,系争房屋是公房而非联列住宅。
审理中,第三人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杨浦区房地产测绘所的图纸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图纸上所列的数据计算为157.22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当初颁发租赁凭证时测绘的,按照拆迁政策,在拆迁时应当重新进行测绘,故原告不认可157.2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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