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9号 (3)
被告认为无异议,该图纸是卫百辛公司办理大产证时由相关测绘机构进行测绘的。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系争房屋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列》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本案所涉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虽于2005年11月作出,但时至今日已近十年,地价、房价、生活指数、物价指数已发生巨大变化,新条例和细则显然更加适合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况且被告所举证相关材料,都是2012年以后的。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7月29日,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7月30日予以受理;同年7月31日向原告送达裁决申请书和调查调解通知,原告户未出席;同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原告户仍未出席调查调解;2013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系争裁决,同年8月20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未将相关材料没有送达原告,原告不知道何时调解,何时作出裁决。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和2号、浦东新区民耀路268弄、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66弄、华夏东路1801弄、宝山区月浦六村等处。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卫百辛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至今无法申领小产证,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甘宪成,根据卫百辛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7.22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按政策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44,355.90元。因原告户不愿开门,致使评估人员无法入户进行室内装饰评估。被拆迁人卫百辛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5,627.6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之岳父严长道、原告之妻严红英、原告之子甘思洋。第三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4.75平方米、75.8平方米二套房屋作为被申请人户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人民币13,064.00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系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于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系争房屋所涉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就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原告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按2014年1月估价时点,并以联列住宅性质鉴定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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