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唐再跃。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原告唐再跃要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再跃诉称,原告持有沪房地浦字(2003)第07428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庵东村新乐宅XXX号,权利人为原告及唐正祥、唐伯祥三人共同共有,唐正祥、唐伯祥已去世。被诉房地产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类型记载为:旧式里弄2。原告认为其房屋不符合旧式里弄房屋的规定,却符合《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对“花园住宅”的规定。现该处房屋所在地块已纳入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与房屋价值密切相关。2014年3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但两被告拒绝受理原告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更正的法定职责,将被诉房地产权证中房屋状况栏目中的类型“旧式里弄2”更正为“花园住宅”,并重新核发房地产权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4日原告分别致市规土局、市住房局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浦东交易中心)的三份函,以证明向两被告提出了要求更正登记的申请;2、浦东交易中心的受理流水号,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3月1日至浦东交易中心窗口申请更正登记,但窗口未受理原告的申请材料;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申请更正提供了相应的材料。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6.1.1的规定,原告申请更正登记应至被告登记窗口当面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以及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登录错误的文件。如本案原告认为房屋类型登记错误,除提供申请、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外,还需要提供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因此,两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函后,甄别属于来信来访,由属地的下级信访部门按信访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信访回复。如原告至浦东交易中心办理,先由咨询窗口工作人员审查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如有缺项,会告知原告补正,材料齐全的则予以受理。另,根据《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2003年5月1日起施行),花园住宅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住宅,原告房屋建造在集体土地上,不可能符合花园住宅的标准。综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更正登记的申请,其房屋也不符合花园住宅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房地产更正登记的职权依据;2、2014年3月4日原告书写的函;3、2014年3月28日给原告的信访答复函,以证据2、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件后,按信访作出答复;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6.1.1,证明被告依法甄别原告来信属于信访,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正申请的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论形式,原告已经提出要求履行更正登记的申请,被告明确拒绝;对证据4认为法律是有效的,但被告理解错误,不应机械的理解为必须提供房屋测绘报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更正登记的申请,原告至浦东交易中心后可自行取号,到窗口咨询业务,在浦东交易中心内,办理更正登记有专门的窗口(69号窗口),该窗口是不需要取号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分别致信给两被告及浦东交易中心,信中陈述其所有的沪房地浦字(2003)第074289号房地产权证中房屋类型登记错误,要求按照“更正登记”的规定受理申请。两被告收信后,按信访流程交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处理。2014年3月28日,该处作出信访回函,告知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相应的法律规定。2014年4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单》,对原告提出更正登记的有关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6.1.1还具体规定了更正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因此,鉴于不动产登记的特殊性,申请房地产更正登记应以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方式提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至浦东交易中心窗口,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了更正登记的申请及一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6.1.1中规定的相关文件。事实上,至庭审时,原告并未取得过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测绘中心作出的房屋测绘报告,其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类型登录错误。另外,虽然2014年3月4日原告致函两被告,表达了要求更正登记,但鉴于上述方式不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申请方式,故被告以信访流程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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