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98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
委托代理人曹志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妍,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第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明。
委托代理人孙根清。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发展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龙,被告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根清、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2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受理了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的变更权利人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于2005年7月20日向八仙发展公司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产证),该证记载:权利人:八仙发展公司,房地坐落: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土地使用权来源:划拨,用途:住宅用地,地号: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305坊8丘,宗地(丘)面积:13938;22号底层建筑面积:161.30平方米,23号底层建筑面积:161.30平方米,24号底层建筑面积:161.00平方米,25号底层建筑面积:646.00平方米,房屋类型及用途:店铺;以上合计建筑面积1129.60平方米。
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于2005年6月20号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的是变更登记的申请表;2、关于同意上海八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八仙集团公司)变更为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及下属10家报账制单位企业名称变更、6家报账制单位歇业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关于同意上海八仙副食品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八仙集团公司章程、八仙发展公司章程、权利人变更为八仙发展公司的清单,证明八仙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八仙副食品公司,后又改制为八仙发展公司,工商部门对以上两次名称变更进行核准,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房屋的权利人由八仙集团公司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3、地籍号确认通知单、受理项目处理意见通知单,证明被诉产证涉及房屋所在地属于划拨用地,不需要补地价;4、契税免税证、沪房地浦字(2001)第13227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第132273号产证),证明权利人名称变更免交契税,原权利人为八仙集团公司;5、收件收据、登记审核表,证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6月22日收件,同年7月11日初审,同年7月20日终审核准,并向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核发了被诉产证;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年10月31日颁布)》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为两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浦东房地产公司诉称,1996年5月3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出具《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将本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X号XXX室东、103室西及东建新村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授权给原告经营。1999年9月21日原告下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菜场、副食品零售行业房产划转的协调意见》精神,将八仙集团公司承某的部分国有直管房产划转为八仙集团公司所有,共五处房产,建筑面积为3522.94平方米,其中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915.83平方米,不包括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也一直由案外人承某。但八仙集团公司2001年11月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竟将系争房屋与其他房屋一并进行房地产登记,被告据此核发了第132273号产证。2005年7月2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核发了被诉产证。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诉产证系依据上述产证进行的变更权利人名称的登记,理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7月20日核发给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的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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