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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98号 (3)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两份行政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系划转协议对面积未予明确,原告应就划转协议进行诉讼,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所有权人,被诉产证系根据企业改制后登记,不能认为第132273号产证违法就推出被诉产证违法的结论,名称变更是企业改制中一个方面,不能断章取义;对证据3,该出函主体已经明确不作为证据,原告不能再作为证据出示。
  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5、8、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名称变化并未变更法人的独立性,是名称变更而非权属变更,对证据2、3、4、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132273号产证已经被确认违法,被诉产证理应予以撤销,对证据10无法判明真伪。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被告重合的证据应当以被告证明目的为准,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受理了八仙集团公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于2001年12月27日核发了第132273号产证。该证记载:权利人:八仙集团公司,房地坐落:东建新村XXX-XXX号,土地权属性质:国有,用途:住宅,地号:浦东新区潍坊街道305坊8丘,共用面积:8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其他,建筑面积1129.60平方米。2005年6月20日,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材料要求办理本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由八仙集团公司变更为八仙发展公司。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同年6月22日收件,并于同年7月11日初审,7月20日终审同意将被诉产证核发给第三人八仙发展公司,登记日为2005年6月22日,同时将第132273号产证收回注销。
  另查明,本院(2013)浦行初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认为:根据相关划转协议,八仙集团公司划转取得的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建筑面积是915.83平方米,而东建新村XXX-XXX号底层店铺实际建筑面积为1129.60平方米,在两者出入较大的情况,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将1129.60平方米全部登记在八仙集团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主要事实不清,因该产证已被注销,故判决确认该核发产证行为违法,并经二审判决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两被告作为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故两被告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机构变更后,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职权由两被告承继。
  本案中,第三人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仅针对权利人名称变更,其他登记信息并无实质变化。受理机关据此进行了审核,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产证,并将第132273号产证收回注销。既然核发第132273号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那么被诉产证理应予以撤销。对于第三人主张,被诉产证系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进行的所有权移转的登记,从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若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根据政府文件进行处置应为其所有,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另,两被告在涉案房屋权属得以明确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利人的申请,及时予以登记。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的向第三人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沪房地浦字(2005)第07804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05年6月22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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