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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7号



原告LAN JIN(中文名金岚),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瑜,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LAN JIN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瑜、朱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嫌疑人金岚犯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LAN JIN诉称,2014年3月18日晚约6时许,原告外出路过新江湾城,拟顺道去朋友家取回遗落的手机。在按门铃无反应准备离开时,一陌生男子开门并一同上到四楼。原告刚到朋友家门口,那陌生男子讲“又来一个”,随即原告被迫抱头蹲下。原告当即抗议,被无视。原告随身物品被检查无异常后,仍被传唤至新江湾城派出所。派出所人员三番五次要求原告供认自己的吸毒行为,原告均予以否认。此后,原告多次声明自己并无违法行为,并系美国国籍,要求通知美驻沪领馆,但均遭拒绝。原告被强制搜身并被限制在派出所无法离开及与外界联系,直至2014年3月19日深夜,被告作出没有注明处罚日期的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有吸食毒品违法行为为由处行政拘留五日,并随即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3月25日原告被释放。原告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在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并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同时对怀孕的人不能执行拘留。原告现怀有身孕,被告将原告限制在派出所超过24小时,并自19日作出行政处罚执行拘留至25日,明显违法。其次,原告系美国国籍,护照上的姓名是LAN JIN,而非金岚,被告认定的被处罚主体错误,且处罚决定书欠缺处罚日期。再次,原告并无吸食毒品行为,被告未在原告身上查获毒品或吸毒工具,原告也未出现在吸毒现场,被告以吸毒为名作出处罚,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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