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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7号 (2)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就处罚认定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门口被民警发现涉嫌吸食毒品,被口头传唤至被告处,原告否认吸食毒品,且未陈述自己怀有身孕。2、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将原告带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鉴定,检验结果为所送头发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对鉴定内容无异议,同时表明其不愿意接受尿检,否认吸食毒品,且未陈述自己怀有身孕。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毛发鉴定的检测结果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告将结果直接送达原告,原告签名确认。4、妊娠检验报告单。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HCG(孕激素)检验结果为20mlU/ml,在参考值25mlU/ml范围内。5、民警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原告的事实。6、查获地点照片。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原告的地点。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外国人签证详细信息、美国护照、中国签证。证明金岚、JIN LAN、L.JIN、LAN JIN均系同一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告签名,且记录的时间以及关于延长询问查证期限的内容记载不合理,被告未对记载内容提供相关证据,承办警官及见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笔录未反映被告询问了原告是否怀孕的情况。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公安机关强迫下所签。该份笔录中并未询问是否有违法行为的内容,且原告是美国国籍,上面写的中文名字,和原告应该是两人,笔录内容中原告否认吸毒情况,笔录中对吸毒的具体时间、事实、吸毒的量等均未涉及。证据3中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被检验人是金岚,和LAN JIN有区别,检验报告中对于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没有含量,也不能检测出成分的来源,不能证明吸毒所致,更不能证明系2014年3月18日吸毒。送达回执无异议,原告系应被告要求签名。证据4孕检报告单显示是出了派出所之后带到医院去检查的,与被告所述离开派出所时间不一致,且当时仍然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该报告单亦反映出毒品检测可以通过尿检进行,且其内容也显示原告已怀孕。证据5仅反映民警办案中原告被传唤,同时证明原告不可能2014年3月18日下午5时在抓获地点吸毒。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持有美国护照,而现有户籍信息反映的是中国国籍,从法律上看应系不同的当事人。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庭审中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书面代理意见有误,该妊娠检验报告单不是原告本人检测所得,真实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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