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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7号 (3)
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事实证据:1、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决定拘留5日,实际关押超过5日是违法的。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怀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拘留机关是上海市拘留所,与被告无关,且拘留未超期。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系拘留之后的检验结果。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沪公发[2012]279号文件《关于对<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沪公发[2012]279号文件的内容不清楚,且规定不科学,其效力应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范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准。
庭审中,被告就执法程序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询问笔录和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询问笔录;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5、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领事通报申明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2014/087号文件。证明执法程序如下:2014年3月18日17时,被告接到报案并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吸毒的情况,2014年3月19日对此案受理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2014年3月19日,被告聘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头发作出检验结果,并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告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19日19时02分,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的事项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对告知事项无异议。嗣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3月19日19时19分将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014年3月19日,被告下属新江湾城派出所将办理原告案件的详细情况向上级部门作了报告。当日,原告书面请求不要将行政拘留事项通知美国驻上海领事馆。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据规定将原告的有关情况通知了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被告并提供以下程序法律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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