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27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现的吸食毒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虽然本案原告否认有吸食毒品行为,但根据其头发检验报告结果,可以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其姓名应为LAN JIN,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金岚系原告的中文姓名,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其也陈述自己的姓名为金岚,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被处罚人金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处罚告知笔录中认定的时间、地点明显不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处罚决定书欠缺日期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的抓获时间和地点,原告并未当场吸食毒品,处罚决定书中日期一栏亦确有缺失,但上述事项系笔录或文书制作瑕疵,从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来看,上述瑕疵并未影响原告行使相关权利,亦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效力。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询问查证超期及未通知家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被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展开询问调查,且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对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其已怀孕故不应对其执行拘留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的规定,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已怀孕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故原告是否怀孕不影响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此外,原告提出的超期拘留问题亦系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LAN JIN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LAN JIN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AN JI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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