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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7号 (4)
经质证,原告对执法程序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应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对执法程序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受案登记表显示的接报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17点,该时间是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报案时间,原告事后才到现场,说明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在查获地点吸毒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载明原告2014年3月18日17点在查获地点吸毒是不现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对证据6领事通报申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签署该申明书,并多次要求通知领事馆。上海市公安局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实际送交了领事馆。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前述质证事实证据的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中国国籍,中文名金岚,现为美国国籍。2014年3月18日下午17时,被告下属新江湾城派出所接举报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查获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在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原告来到上述地址,存吸食毒品嫌疑,故将其于当日20时30分口头传唤至新江湾城派出所询问查证。因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被告未通知原告家属。2014年3月19日上午,因原告拒绝尿检,故被带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头发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879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被检验人金岚,所送头发总长约44cm,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下午,被告向原告送达检验报告书,原告对检验报告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亦未对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作出解释。同日19时02分,被告将拟以吸食毒品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遂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20014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19时19分送达原告。送达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中缺失文书作出的日期。拘留期满后,原告不服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现的吸食毒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虽然本案原告否认有吸食毒品行为,但根据其头发检验报告结果,可以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其姓名应为LAN JIN,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金岚系原告的中文姓名,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其也陈述自己的姓名为金岚,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被处罚人金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处罚告知笔录中认定的时间、地点明显不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处罚决定书欠缺日期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的抓获时间和地点,原告并未当场吸食毒品,处罚决定书中日期一栏亦确有缺失,但上述事项系笔录或文书制作瑕疵,从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来看,上述瑕疵并未影响原告行使相关权利,亦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效力。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询问查证超期及未通知家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被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展开询问调查,且原告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对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其已怀孕故不应对其执行拘留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的规定,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已怀孕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故原告是否怀孕不影响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此外,原告提出的超期拘留问题亦系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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