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嘉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
委托代理人王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被上诉人之夫)。
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嘉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赛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A,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颖与嘉赛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杨颖在嘉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嘉赛公司向案外人D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大厦1408、1409室作为办公使用,杨颖的办公地点为1408室,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30分。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09分许,杨颖上班途经某大厦14楼货梯出口过道处,因地面有油迹滑倒受伤,经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杨颖于2013年11月28日向松江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对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松江人保局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后,发现嘉赛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该局邮寄送达了上述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松江人保局遂将申请人杨颖变更为嘉赛公司。2014年1月30日,松江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3)字第57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杨颖于2013年10月24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随后,松江人保局向杨颖及嘉赛公司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杨颖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松江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松江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件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杨颖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二、杨颖在工作时间前是否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嘉赛公司虽然租赁的是某大厦1408、1409室,但该办公楼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也是嘉赛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杨颖发生事故的地点电梯出口过道处应认定为嘉赛公司办公场所的合理延伸。故应当认定杨颖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在嘉赛公司工作场所内。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前提条件,进入工作场地、准备工具等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杨颖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其于2013年10月24日8时09分到达某大厦电梯出口过道处是为了去上班的办公场所工作,且该过道是杨颖上班进入办公场所的途经之路,故杨颖在工作时间前到达办公场所的过道处应视为是其进行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
杨颖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松江人保局认定杨颖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松江人保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松江人保局负担。判决后,嘉赛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嘉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办公楼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均属于办公场地合理延伸,显然扩大了上诉人嘉赛公司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杨颖因地面油渍摔倒受伤,属于责任事故。杨颖受伤时尚未通过公司考勤区域,应当认定为在上班途中,并非在工作场所内。杨颖在工作场所外行走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颖辩称,工作场所有一个合理的延伸,包括楼梯、电梯、走廊等。被上诉人摔倒在某大厦1408室门口,而进入1408室必须要绕道1409室,过道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且杨颖前往办公室的行为系工作预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