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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5号 (2)
原审被告松江人保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对法律规定任意进行扩大解释,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松江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工伤认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松江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杨颖与上诉人嘉赛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上诉人租赁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的本市某路某号某大厦14楼1408室,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30分。上诉人租赁的办公房屋虽为某大厦1408、1409室,但该大厦内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亦属于上诉人公司的使用范围。劳动者的工作场所除了用人单位的办公、生产区域外,必然有一定范围的合理延伸,劳动者为了工作的目的或满足因工作而产生的正常生理需求等途径的场所,均应认定为劳动者的工作场所。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杨颖于2013年10月24日8时09分在某大厦14楼电梯出口过道处滑倒受伤,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于工作时间前后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另,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起始点之前的合理范围途经办公地点外的过道,系为工作目的而进行准备的一种形式,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形。
综上,原审被告松江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杨颖发生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赛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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