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24号 (2)
上诉人张留拴上诉称:《员工离职程序单》中上诉人的签名及上诉人“口头提出辞职”等内容系伪造,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根据该材料作出《答复书》错误。案外人创姿公司2013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发出的落款为2013年12月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合法,且其尚未出具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创姿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发放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出具有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的工资。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张留拴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被上诉人受理后予以调查。案外人创姿公司已于2013年12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创姿公司已向上诉人发放2013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7日的工资;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撤回要求办理退工手续的诉求。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工资发放数额等提出的问题,不属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理范围,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出《答复书》答复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答复书》中引用《员工离职程序单》所作的文字表述,易产生歧义,被上诉人接受原审法院的指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有《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陈平、印新、吴辰、池宇、邱容彬、林金旺、李勇、王佳及张留拴所作的《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截屏材料、《张留拴提出离职情况过程》、《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员工登记表》、《员工离职程序单》、《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收据》、《劳动合同》、《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员工手册》、《解聘通知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留拴就案外人创姿公司涉嫌未发放工资、未办理退工手续等四项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被上诉人受理后,对创姿公司实施劳动监察,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张留拴提出离职情况过程》、《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考勤记录》、《工资明细》及《收据》、《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等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法定期间作出撤案处理的答复,制作《答复书》并送达上诉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就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及未足额发放工资等事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亦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答复书》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留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留拴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