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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
  委托代理人宋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沈建东。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庞晓东。
  上诉人林海因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庞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在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侧约30米处查处酒驾违法行为。林海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汽车经此处时被拦停,经测试属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12月11日,静安交警支队作出静安公交决字[2013]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海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林海系酒后驾车,应当记分12分,静安交警支队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了编号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林海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林海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实施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林海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不仅应当被处罚,而且依规应予以记分处理。静安交警支队认定林海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静安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林海作出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静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编号XXXXX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判决后,林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林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饮酒,被上诉人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记12分,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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