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
委托代理人宋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沈建东。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庞晓东。
上诉人林海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庞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交警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凌晨在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西侧约30米处查处酒驾违法行为。林海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XX的小型汽车经此处时被拦停,1时30分,林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显示人体内酒精含量为0.70mg/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林海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并在《告知书》陈述和申辩栏里填写“晚饭吃台湾菜里可能含有酒精,但是没喝酒,可是测出酒精含量超标”。静安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向林海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15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决定。林海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1日,静安交警支队对林海做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告知林海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林海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静安交警支队进行了复核,认定林海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静安公交决字[2013]第310106-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林海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林海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实施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静安交警支队认定林海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不仅有经林海签名的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且其当时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进行了签名。林海在《告知书》上提出的陈述与申辩,只是对体内的酒精来源作了可能性的表述,没有否认其体内确有酒精成份。静安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海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持有异议,当时就应该要求静安交警支队对其作进一步的检测,然林海并未提出此要求,该测试结果已经成为证明其血液里含有酒精成份的唯一依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记载了两位交通警察的警号,林海提出现场只有一位民警执法,与证据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即使原告陈述属实,也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静安交警支队在向林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针对其提出的申辩进行了审核,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静安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海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一般程序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林海于2013年10月28日至静安交警支队接受询问,静安交警支队应当就林海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罚。但考虑到确需时间就本案的事实进行核查,且延期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对林海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对静安交警支队延期作出处罚决定这一行为,可以不作程序违法认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林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林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林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饮酒,测试过程中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数次未测出数据,最终酒精含量0.70mg/ml的测试结果亦是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故不足以证明该数据就是对上诉人采样的结果,上诉人在测试结果上签名也仅表示其知道采样事实,而并不代表其对该结果的确认;上诉人当天确实未饮酒,且在告知书中对此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应视为上诉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但执勤民警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而直接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场执勤民警、作出处罚决定时的在场民警均为一人,且在现场执法过程中民警多次给予上诉人明显的错误引导与暗示,处罚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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