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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40号 (2)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哲于2014年1月23日10时09分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客车,在天山路出娄山关路西约150米临时停车超过两分钟。该路段设置的禁停标志内容为:“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邮寄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被告处,被告就处罚内容向原告进行事先告知,原告对处罚提出异议,被告经审核后于当日作出系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缴纳200元罚款。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罚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车辆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天山路出娄山关路西约150米违反规定停车超过2分钟,违反了禁止停车的规定,被告根据电子监控资料依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事先告知后作出罚款200元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口头警告即作出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规定,系针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所作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在系争路段设置禁停标志,明示该路段: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该禁停标志的设立,对驾驶员起到了告知和警示的作用,保证了沿线车辆的正常通行,同时又提高了交通执法的效率,因此,上述交通标志的设立本意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的基本精神。被告依据电子监控记录资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禁停标志不明确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由此可见,对交通标志不规范而容易使驾驶员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从本案所涉禁停标志的内容看,明确表达了停车行为违法且有电子警察监管的意思,禁停的内容清晰、准确,被告关于禁停标志内容明确的抗辩理由可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通过本案诉讼提出合理化建议,希望促进本市道路交通标志管理的进一步规范化与合理化,应予以肯定。
  原告关于被告按照最高幅度罚款、处罚过重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违法停车之事实并无争议,被告据此对原告科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与幅度范围之内。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制定了统一的执法标准,该标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对各类违法行为与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确定了统一的裁量基准,此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赋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制,不仅有利于执法统一,同时还有利于执法公正与效率;被告据此对原告行使处罚权,遵循了平等对待之裁量约束。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执法目的均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程德广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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