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30号 (2)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人核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333758元、价格补贴100127.4元、套型面积补贴327000元,合计货币补偿款760885.4元。另第三人给予原告异地购房补贴17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3日报请被告作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报告、调解会通知、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并于同年12月26日、2014年1月5日两次召集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参加。被告在核实了相关的材料,查清了相关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本市宝山区……,建筑面积85.57平方米,价值1016571.6元并结算差价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范及征收范围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同年2月11日送达原告户,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关于对……陈永根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征收补偿决定、照片、沪闸府房征[2013]003号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公告、沪房地闸字(1999)第00262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居住困难对象认定申请表格及送达回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屋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格及委托书、上海市房屋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沪房地宝字(2014)第00163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以及原告提供的(1997)闸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2013年6月25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以及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决定记载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应为30.16平方米一节,根据沪房地籍(1996)489号《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规定,阁楼不属于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范围。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明确记载建筑面积为15.31平方米,被告依据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也未违反相关的规定。原告要求将附记的阁楼计入建筑面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永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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