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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30号 (3)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关于对……陈永根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产权调换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征收补偿决定、照片、沪闸府房征[2013]003号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公告、沪房地闸字(1999)第00262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居住困难对象认定申请表格及送达回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屋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格及委托书、上海市房屋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沪房地宝字(2014)第00163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以及原告提供的(1997)闸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2013年6月25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以及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决定记载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应为30.16平方米一节,根据沪房地籍(1996)489号《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规定,阁楼不属于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范围。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明确记载建筑面积为15.31平方米,被告依据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也未违反相关的规定。原告要求将附记的阁楼计入建筑面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永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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