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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72号 (2)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被告还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内容。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 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龙吴路上有关监控设备的照片。被告表示该设备不能证明这是交通监控设备还是街面监控设备。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骋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被告于2014年1 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逾期未补正,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自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总目录。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当。由于原告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袁向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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