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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71号 (2)
  原告诉称,第三人从未与原告户就安置进行过磋商,且未经过家庭成员同意擅自确定王启凤为承租人,侵犯权益,被告据此作出裁决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为:1、房屋原由原告丈夫严金良承租,其于2010年过世后,家庭内部未曾就变更承租人进行协商,直至此次诉讼才得知第三人已确定原告为承租人,此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严金良生前曾委托儿子严金根,并向第三人递交委托书,但第三人从未与代理人有过沟通,也未谈及具体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亦未提出要求就近房屋安置。原告系九十岁老人,既不识字,又听不清,因此谈话笔录内容虚假;3、原告户在册户籍四人平时均居住在该处,家中一般都有人,被告称裁决调解会通知无法送达不真实,而且原告也从未看到张贴在门上的会议通知。
  被告对原告异议认为:1、谈话笔录有相关人员见证,系真实有效。该基地拆迁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原告陈述拆迁人从未与其有过协商缺乏可信度;2、原承租人过世后,该户一直未能确定承租人,物业公司依职权指定承租人并无不当;3、调解会第一次送达时原告户家中有人,但拒绝开门,被告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第二次送达亦有见证人员在场,被告依法两次通知,原告户未到场不影响裁决作出。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每次基地有新房源,均在基地公示,经办人员也逐一上门或电话通知居民,现基地大部分居民已迁离,原告自称一直居住该处,不可能不了解安置政策。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调解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均有相关人员见证,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塘沽路XXX号公房承租人王启凤。2003年5月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2013年11月20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其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物业管理部门已指定原告户承租人的前提下,认定被拆迁人合法有据,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启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启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黄宇姣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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