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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71号 (2)
  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房屋拆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2003年5月15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王启凤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租用公房证明、物业房籍资料、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动拆迁居民户籍房籍调查表,证明塘沽路XXX号房屋及户籍信息,房屋产权人选择货币安置;
5.基地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进行协商无果;
6.关于增补动迁安置(调换)房屋房源的报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评估报告送达签收单、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12月13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2003)35号文。
  原告诉称,第三人从未与原告户就安置进行过磋商,且未经过家庭成员同意擅自确定王启凤为承租人,侵犯权益,被告据此作出裁决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其依《细则》规定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为:1、房屋原由原告丈夫严金良承租,其于2010年过世后,家庭内部未曾就变更承租人进行协商,直至此次诉讼才得知第三人已确定原告为承租人,此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严金良生前曾委托儿子严金根,并向第三人递交委托书,但第三人从未与代理人有过沟通,也未谈及具体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亦未提出要求就近房屋安置。原告系九十岁老人,既不识字,又听不清,因此谈话笔录内容虚假;3、原告户在册户籍四人平时均居住在该处,家中一般都有人,被告称裁决调解会通知无法送达不真实,而且原告也从未看到张贴在门上的会议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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