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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89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彩新。
  委托代理人朱华强。
  委托代理人嵇萍。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行为,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强、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虹发改信公开(2013)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同时收取复制费用0.2元。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收费许可证》正本及副本,证明被告具有收费资格;2.被告收费窗口照片,证明《收费许可证》公示在材料领取窗口;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信息并予以复制;5.沪财B000079《上海市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专用收据》的存根联(以下简称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政收据;6.沪价费(2008)011号《关于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收费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沪价费(2008)01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沪价费(2008)011号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具有物价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能自行收取费用;收费应当根据《收费许可证》和《项目登记证》,而被告没有提供项目登记证;《收费许可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悬挂。被告收取0.2元复制费违法,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作出《告知书》中收取0.2元复制费违法。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沪发改复决字(2013)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收费收据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收取复制费的资格;《项目登记证》是被告领取收费收据的依据,不是收费的依据;《收费许可证》摆放在领取材料的窗口,已经公示。沪价费(2008)011号文第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了黑白复印的收费标准为A4纸每页0.2元,原告使用A4纸黑白复印了虹计投字(2000)第45号文,故被告收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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