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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赔初字第3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陈懿。
  委托代理人马良。
  原告虞军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懿、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妻子刘陈宝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要求核发天水路XXX弄XXX号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未获被告答复,刘陈宝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答复。原告在提出履职申请、行政复议等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成本,包括提出履职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赔偿申请及行政赔偿诉讼的打字复印费各20元,变更申请人申请的打字复印费10元,以及邮寄费各9元(行政赔偿诉讼除外),共计人民币126元,该成本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告向刘陈宝作出答复;2.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书,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虽然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但是被告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被告作出不同意赔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的赔偿申请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2.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来证明其损失,而原告认为数额很小无法开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认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而被告认为其不作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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