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61号
原告王文英。
委托代理人张良。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委托代理人徐先飞。
原告王文英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市规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王文英与其申请复议的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黄浦规土局)作出的《关于审定黄浦区(原卢湾区)第116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决定》(沪黄规土许方〔2013〕第2号、沪黄方(2013)DAXXXXXXXXXXXXXX)(下称《审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王文英诉称:原告因不服黄浦规土局作出的《审定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以该决定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黄浦规土局在作出《审定决定》前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将相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公众展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黄浦规土局作出的《审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不是黄浦规土局作出的《审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该决定并没有设定原告权利、义务。被告认定原告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8日,黄浦规土局向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审定决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文英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黄浦规土局作出的《关于审定黄浦区(原卢湾区)第116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收悉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表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并提示补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号。原告后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明确其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黄浦规土局作出的《审定决定》。被告收悉后,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27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与其申请复议的黄浦规土局所作的《审定决定》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悉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审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含补正)及所附材料、沪规土资复补字(2014)第9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有关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被告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王文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并非《审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且《审定决定》并未设置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与《审定决定》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黄浦规土局在作出《审定决定》之前的公示程序不当为由,认为《审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与《审定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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