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5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拆迁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115街坊(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房屋及户籍资料摘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调拨价汇总表、安置房屋评估结果汇总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8月2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委托书、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经本院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据此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许可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秀娣、马德祥、马云红、张琰、张澔宸、许静、周招娣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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