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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60号
  原告朱佩华。
  原告朱紫莉。
  原告朱静青。
  委托代理人汤佳俊。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佩华、朱紫莉(兼原告朱佩华委托代理人)及朱静青的委托代理人汤佳俊,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霞云、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066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朱佩华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4860元)和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4860元)现房内。2、被申请人朱佩华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20944.92元。3、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朱佩华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401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朱佩华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267430元、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朱佩华、朱紫莉、朱静青诉称:黄浦教育局不具备成为拆迁人的资格;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中未提供就近安置房源,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裁决申请书、安置方案中使用“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动拆迁专用章”印章违法;原告户的分户估价报告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6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底层中厢房、二层后厢房系朱佩华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28.03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底层中厢房、二层后厢房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20580元/平方米及20790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原告户内在册人口5人,即朱佩华及其妻许毓芬、女儿朱紫莉、孙女朱静青、其他亲属陆剑。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948775.08元,面积奖励费1401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购房补贴267430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4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4860元)和本市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34860元)内,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20944.92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1401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购房补贴267430元。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因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发出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通知原告户,专家组于2013年12月11日上午9:00至10:30上门入户对房屋现场查勘。该通知于次日送达原告户。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原告户拒绝鉴定,无法进入房屋查勘为由,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被告遂于12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63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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