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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69号

  原告杨存生。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杨存生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生,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杨存生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关键信息调整办事项目,认定还需补充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嘉定县红旗大队插队落户的相关材料(如知青名册等)。由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故作出原告的申请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杨存生诉称,原告下乡插队的经历符合当时的国家形势,原告的身份符合知识青年的条件,投靠父母下乡插队参加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并由学校、班主任和校长以及长征镇政府等予以了证明,应当计算连续工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故被告作出不予计算连续工龄的处理意见无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增加原告杨存生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的连续工龄,并且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以申请资料不全对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黄浦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增加原告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的连续工龄,并新提交了上海市沙田学校和原上海市曹杨第四中学校长的证明。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沪劳(85)资字第4727号文规定,对于原下乡知识青年去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一般可按其城镇户口迁出、迁入的月份计算。沪劳(86)资创字第55号文规定,凡经组织同意投亲靠友、自选下乡地点的下乡知识青年,他们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和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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