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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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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69号
原告杨存生。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杨存生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生,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杨存生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关键信息调整办事项目,认定还需补充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嘉定县红旗大队插队落户的相关材料(如知青名册等)。由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故作出原告的申请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杨存生诉称,原告下乡插队的经历符合当时的国家形势,原告的身份符合知识青年的条件,投靠父母下乡插队参加劳动的事实客观存在,并由学校、班主任和校长以及长征镇政府等予以了证明,应当计算连续工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故被告作出不予计算连续工龄的处理意见无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增加原告杨存生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的连续工龄,并且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以申请资料不全对申请事项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黄浦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增加原告1969年12月至1975年4月的连续工龄,并新提交了上海市沙田学校和原上海市曹杨第四中学校长的证明。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沪劳(85)资字第4727号文规定,对于原下乡知识青年去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一般可按其城镇户口迁出、迁入的月份计算。沪劳(86)资创字第55号文规定,凡经组织同意投亲靠友、自选下乡地点的下乡知识青年,他们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和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校长证明及其身份证明、学校证明、(2013)黄浦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户籍证明、学历证明、班主任证明及其身份证明、长征镇政府证明、农龄登记表、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沪劳(85)资字第4727号文、沪劳(86)资创字第55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相关事务的行政职权。在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以原告的申请资料不符合原告要求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适用条件之由,驳回了原告前次申请的诉求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重新申请中新提交的材料仍然不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未能证明原告下乡插队及经组织同意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以原告申请资料不全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于法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存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李孜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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