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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69号 (2)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校长证明及其身份证明、学校证明、(2013)黄浦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书、户籍证明、学历证明、班主任证明及其身份证明、长征镇政府证明、农龄登记表、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沪府办发(2013)22号文、沪劳(85)资字第4727号文、沪劳(86)资创字第55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相关事务的行政职权。在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以原告的申请资料不符合原告要求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适用条件之由,驳回了原告前次申请的诉求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重新申请中新提交的材料仍然不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未能证明原告下乡插队及经组织同意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以原告申请资料不全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于法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存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李孜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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