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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刘成春。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金新其。
  委托代理人龚明红。
  委托代理人苏海斌。
  第三人石狩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琦。
  原告刘成春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质监局)申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刘成春诉称,原告发现所购产品由第三人生产并涉嫌违法,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诉举报,并附上相关证据及个人身份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书面答复,表示收到原告的申诉举报材料,但是将原告的申诉举报材料做退回处理,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未尽法定职责将原告的申诉举报事项作出拒绝处理构成违法;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原告申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闵行区质监局辩称:原告刘成春不服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沪(闵)质检举处告食字(2013)第121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14年5月2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刘成春于2014年5月2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称其购得第三人生产的单体冻虾仁若干,认为该产品涉嫌违法,故以书面形式向闵行区质监局举报,并附上相关证据及个人身份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书面答复,表示收到原告的申诉举报材料,但是将原告的申诉举报材料做退回处理,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撤销闵行区质监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函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从原告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分别提出的理由以及所附材料来看,原告在行政复议中请求撤销的《函告》即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沪(闵)质检举处告食字(2013)第121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其诉讼对象系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目前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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