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张建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陈浩。
委托代理人冯兵。
原告张建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芳,被告闵行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冯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局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建芳于2013年12月5日20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张建芳《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该区域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张建芳诉称:2013年12月5日,其路过西单时遇民警检查,在出示身份证后被带至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训诫,之后被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被上海驻京办送回上海,由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到北京仅是为了反映情况,未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侵害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损失人民币15万。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北京警方申请信息公开,不存在北京警方移交上海警方处理的相关材料,原告在北京无违法记录;
2、《控诉》材料,证明原告去北京仅是反映情况。
被告闵行公安局辩称:2013年12月5日20时许,原告张建芳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被告未出示北京警方移交的材料。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询问笔录》记录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且询问时仅有一名民警;《情况说明》没有盖章,不予认可;《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原告对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内容有异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前从未看到过,其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0时许,原告张建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闵行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害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