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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张建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陈浩。
  委托代理人冯兵。
  原告张建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芳,被告闵行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冯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局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建芳于2013年12月5日20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张建芳《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该区域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张建芳诉称:2013年12月5日,其路过西单时遇民警检查,在出示身份证后被带至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训诫,之后被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被上海驻京办送回上海,由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到北京仅是为了反映情况,未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侵害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损失人民币15万。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北京警方申请信息公开,不存在北京警方移交上海警方处理的相关材料,原告在北京无违法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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