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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44号 (2)
2、《控诉》材料,证明原告去北京仅是反映情况。
  被告闵行公安局辩称:2013年12月5日20时许,原告张建芳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被告未出示北京警方移交的材料。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询问笔录》记录的部分内容不真实,且询问时仅有一名民警;《情况说明》没有盖章,不予认可;《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原告对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内容有异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前从未看到过,其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0时许,原告张建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闵行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害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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