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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39号
  原告王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曹杰。
  委托代理人冯兵。
  委托代理人吴夷。
  原告王俊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闵行交警支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冯兵、吴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俊于2014年4月2日3时7分,在闵行区都市路向阳路南约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日3时6分前后,闵行区向阳路都市路口的视频资料;2、执勤民警吴卫出具的工作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2014年4月2日3时7分许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
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交通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王俊诉称,2014年4月2日凌晨3时7分,原告驾驶沪FWXXXX机动车,沿都市路由北向南向闵行方向行驶,过向阳路1公里左右,民警驾车上来拦住原告,称原告闯红灯,原告表示其感到没有闯红灯,要求被告提供原告闯红灯的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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