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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39号
  原告王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曹杰。
  委托代理人冯兵。
  委托代理人吴夷。
  原告王俊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30日向被告闵行交警支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冯兵、吴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俊于2014年4月2日3时7分,在闵行区都市路向阳路南约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被告闵行交警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日3时6分前后,闵行区向阳路都市路口的视频资料;2、执勤民警吴卫出具的工作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2014年4月2日3时7分许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
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交通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王俊诉称,2014年4月2日凌晨3时7分,原告驾驶沪FWXXXX机动车,沿都市路由北向南向闵行方向行驶,过向阳路1公里左右,民警驾车上来拦住原告,称原告闯红灯,原告表示其感到没有闯红灯,要求被告提供原告闯红灯的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闵行交警支队辩称,2014年4月2日3时7分许,被告所属民警在都市路向阳路执勤时,发现牌号为沪FWXXXX的车辆在过向阳路口时闯红灯。为此,民警将该车拦下,民警在履行相关执法程序后,对原告以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俊对被告闵行交警支队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视频资料中车辆的颜色、型号及车牌都看不清,无法确认是原告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后面虽然紧跟了另一辆车,但也无法确认就是被告所称的执法民警驾驶的警车。另外,视频中被告指认闯红灯的车辆在行驶到路中间时,向阳路方向的信号灯是绿灯在闪烁,因此都市路方向的信号灯不一定是红灯,可能是黄灯。对于民警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凌晨3时7分许,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下属民警在本区都市路向阳路口执勤时,拦下了车牌号为沪FWXXXX的车辆,驾驶员为原告王俊,民警指认其在都市路向阳路路口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予以记分。原告王俊不服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为其辖区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俊是否实施了被告所指认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交警系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公务人员,具有根据法律赋予的执法权限和秉公执法的职业道德规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正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本案中,执勤交警根据现场所见及执法经验指认原告存在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现无证据证明执勤交警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执勤交警在本案中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执勤交警的陈述没有明显的不合理、矛盾和瑕疵。此外,根据当时现场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在2014年4月2日凌晨3时7分许,确有一车辆在该路口实施了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虽然视频资料未能清晰显示该车辆的车牌号、颜色等特征,但该车辆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恰与原告诉请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理时间相吻合,与执勤民警的陈述内容相印证。因此,对执勤交警就当时情况的描述和指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除民警指认之外的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讼争违法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执勤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当场发现、现场指认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不依赖于电子监控或其他录音录像等设备,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对于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主要基于执勤民警的现场指认,现鉴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超越原告的否认陈述,故被告认定原告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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