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39号 (2)
综上,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作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