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曹建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强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建强,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原告曹建强要求获取“上海申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的物业管理师证书”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申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直接向该公司进行相关事宜的咨询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3、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4、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息公开处理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核,认为根据《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并非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并答复原告。
原告曹建强诉称:其因对所在居住小区业委会换聘的上海申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向被告申请公开申科公司物业经理的物业管理师证书,但被告却答复原告,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对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是否具备物业管理师证书进行审查,故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答复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根据《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并非物业管理师证书的制作单位,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被告答复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其他管理部门或申科公司咨询,属于依法履行职责。被告确实具有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应当公开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应当予以公开属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确实并非物业管理师证书的制作单位,但其作为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证书履行管理职责,因此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曹建强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申科公司物业经理的物业管理师证书。被告当日收到申请后即予受理,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原告不服,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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