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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曹建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强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建强,被告闵行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原告曹建强要求获取“上海申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的物业管理师证书”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申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直接向该公司进行相关事宜的咨询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3、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4、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息公开处理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核,认为根据《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并非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并答复原告。
  原告曹建强诉称:其因对所在居住小区业委会换聘的上海申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向被告申请公开申科公司物业经理的物业管理师证书,但被告却答复原告,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对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是否具备物业管理师证书进行审查,故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答复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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