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34号 (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申科公司物业经理的物业管理师证书,但依据《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的规定,被告并非物业管理师证书的制作单位,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理由适当,于法有据。因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是否合法问题,与政府信息公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原告所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建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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