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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34号 (2)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房管局辩称:根据《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并非物业管理师证书的制作单位,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被告答复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其他管理部门或申科公司咨询,属于依法履行职责。被告确实具有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应当公开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告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应当予以公开属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确实并非物业管理师证书的制作单位,但其作为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证书履行管理职责,因此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曹建强向被告闵行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申科公司物业经理的物业管理师证书。被告当日收到申请后即予受理,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原告不服,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申科公司物业经理的物业管理师证书,但依据《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的规定,被告并非物业管理师证书的制作单位,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理由适当,于法有据。因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是否合法问题,与政府信息公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原告所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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