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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张景骞。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骞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房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骞,被告闵行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房管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张景骞出具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6]393号《关于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发展用地10号地块)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和该项目供地的通知》(以下简称“393号文”)。
  被告闵行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告知回复单,4、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信息公开处理单》,5、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393号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收件回执,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向原告告知了延期答复,并经查询调取档案作出了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相关信息按原告的要求以纸质文本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供给原告。
  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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