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张景骞。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朝阳。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景骞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房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骞,被告闵行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房管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张景骞出具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申请,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6]393号《关于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项目(发展用地10号地块)办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和该项目供地的通知》(以下简称“393号文”)。
被告闵行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告知回复单,4、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信息公开处理单》,5、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393号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收件回执,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向原告告知了延期答复,并经查询调取档案作出了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相关信息按原告的要求以纸质文本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供给原告。
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张景骞诉称,被告闵行房管局在给原告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对原告申请获取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信息是明确知悉的,但被告提供的信息材料并非《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是沪府土(2006)393号市府土地管理文件。被告提供的信息文件与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明显不符,应当予以撤销。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沪府土(2006)393号第四点第二款:“建设用地单位持相关文件到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的内容,可以证明该文件不能替代《建设用地批准书》。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对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原告张景骞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房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2013年12月30日的获取信息申请后,交由拆迁管理所予以办理,拆迁管理所调取了核发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档案材料,经查询,档案中包含所涉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393号文”,因此,被告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将答复书及相关信息送达给了原告;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就是有关核发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就是“393号文”。据此,被告将“393号文”提供给原告并无不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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