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闵行初字第32号 (2)
  原告张景骞诉称,被告闵行房管局在给原告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对原告申请获取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信息是明确知悉的,但被告提供的信息材料并非《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是沪府土(2006)393号市府土地管理文件。被告提供的信息文件与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明显不符,应当予以撤销。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沪府土(2006)393号第四点第二款:“建设用地单位持相关文件到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的内容,可以证明该文件不能替代《建设用地批准书》。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对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原告张景骞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房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2013年12月30日的获取信息申请后,交由拆迁管理所予以办理,拆迁管理所调取了核发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档案材料,经查询,档案中包含所涉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393号文”,因此,被告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将答复书及相关信息送达给了原告;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就是有关核发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所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原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就是“393号文”。据此,被告将“393号文”提供给原告并无不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建设用地批准书,而非“393号文”,该“393号文”不能等同于办理拆迁许可证中应当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且该“393号文”中也载明了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方可用地。另外,“393号文”所附图与原告宅基地位置不同,因此,被告提供的“393号文”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陈述,“393号文”包含了征用集体土地和将该土地划拨给建设单位使用的两部分内容,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就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就是包括该“393号文”在内的26个土地管理文件。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