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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32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建设用地批准书,而非“393号文”,该“393号文”不能等同于办理拆迁许可证中应当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且该“393号文”中也载明了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方可用地。另外,“393号文”所附图与原告宅基地位置不同,因此,被告提供的“393号文”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陈述,“393号文”包含了征用集体土地和将该土地划拨给建设单位使用的两部分内容,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就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就是包括该“393号文”在内的26个土地管理文件。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认为“393号文”并非其要求获取之信息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张景骞向被告闵行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以下政府信息: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1)建设用地批准书,(2)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3)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4)拆迁人的身份证明,(5)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6)委托拆迁合同,(7)表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8)经鉴证有效的征地费包干协议书。被告于当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1月21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了“393号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要求“获取闵房地(2006)第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①建设用地批准书……”,已明确了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指向特定,被告应当据此依法进行处理。现被告以原告所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与上述拆迁许可证相关联为由,径行将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理解为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直接进行答复并予以提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张景骞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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