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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2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嘉行初字第22号
  原告上海爱立信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arsL?nnsti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璐、徐元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家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蕾。
  原告上海爱立信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次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朱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家焕、陈静、第三人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工伤认定。该认定书认定:严庄在被外派至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于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严庄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年4月29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证,2014年4月21日《撤销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12月6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10月11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3年9月30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严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派遣证明》、《情况说明》、《爱立信内部协议》、Qusetions、《国外短期派遣一般条款》、《关于严庄调任南非成本控制经理的通知》、《劳动合同书》及附件、死亡证明(南非)及其基础资料、《居民死亡推断书》、上海碧汇翻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3)2013年10月31日雷佩《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欲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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