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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22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严庄在短期派遣协议上签字,证明严庄在南非的工作期间应遵守南非爱立信公司的工作时间,上班时间为早上九点至九点半,本案事发时间为早上六点多,不是上班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严庄的死亡地点在公寓,难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严庄被派遣至南非所签的是短期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其与上海的合同有效;早上六点多是严庄打电话给司机求救的时间,正确的死亡时间是十点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司一直认可严庄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严庄确实因工被派遣至南非期间死亡,但事发时间在南非当地时间9月2日星期一早上6点多,此时严庄尚未起床,身处自己租的公寓,也未到达办公室工作,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导致突发疾病。原告认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被告以此作出认定结论,原告难以认同。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及被告2014年4月21日作出撤销通知书之前,被告均未通知过原告,也未就本案事实情况向原告详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的撤销通知书也未明确说明撤销的理由和依据,故应该认为被告在认定程序上有瑕疵。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瑕疵,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3年12月6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2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21日嘉定人社认撤(2014)第18号撤销决定通知书;(2)2014年4月29日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关于严庄在南非工作时间的情况说明;(4)国外短期派遣协议(中英文)、国外短期派遣标准条款(中英文);(5)情况说明(两份);(6)死亡宣告(中英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认为,原告忽略了因公外出的特殊性,严庄是由公司委派至国外工作,在因公外出期间,其离开了本身工作和生活环境,其面临的社会习惯和生活环境和国内有很大的不同,从严庄发病后其处置情形看,其发病后打电话给司机且单独一人,其求助的方式和国内不同,如在国内可能不会造成今天如此严重的后果,严庄外派南非期间和其在国内的工作情况是不能相同看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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