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22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严庄在因工外派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在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严庄因工被派至南非工作,相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因工外出更具有特殊性,被告据此认定其在因工出境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理性。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撤销了原认定结论,并于同年4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爱立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刘霞
人民陪审员钱洁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玲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钱 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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