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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22号 (4)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联系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虽然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严庄系原告公司员工,与第三人朱蕾系夫妻关系。严庄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公司派遣至南非约翰内斯堡担任财务控制中心经理职务。2013年9月2日6时43分(南非时间),严庄因突发疾病打电话至办公室预约医生。10时10分许(南非时间)医务人员到达,10时19分(南非时间)确认严庄死亡。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6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蕾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经核实了解,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严庄在因工外派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于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工伤认定,认定严庄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为视同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218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严庄在因工外派南非约翰内斯堡期间,在南非时间2013年9月2日早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严庄因工被派至南非工作,相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因工外出更具有特殊性,被告据此认定其在因工出境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理性。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撤销了原认定结论,并于同年4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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