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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琴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
委托代理人黄瑛。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
委托代理人黄瑛。
第三人朱桂春。
第三人朱俊杰。
委托代理人朱桂春(系第三人朱俊杰之父)。
第三人陈紫雁。
委托代理人朱琴芳(系第三人陈紫雁之母)。
第三人朱桂良。
第三人王梦丽。
第三人朱烨卿。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志平。
上诉人朱琴芳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第三人陈紫雁的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暨第三人朱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桂春,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朱琴芳、朱桂春、朱俊杰、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共同所有的私房,房屋类型公寓,用途居住,建筑面积38.70平方米。在册户口九人,即户主朱桂春、子朱俊杰、儿媳陈晓麟、孙子朱辰毅、妹妹朱琴芳、外甥陈紫雁、弟朱桂良、弟媳王梦丽、侄子朱烨卿。
因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第一征收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决定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该地段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评估。长宁住房局向朱桂春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结果如下: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3年10月15日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朱桂春户本市某区某路房屋三套并结算差价的方案。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通知长宁住房局和朱桂春户进行调解,因朱桂春户无人出席,故无法调解。长宁区政府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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