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4号 (2)
朱琴芳不服,以其系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长宁区政府在其毫不知情且未与其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强行作出补偿决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朱琴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认定朱琴芳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该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该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关于朱琴芳认为补偿决定未送达给其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系争房屋为七人共有,在系争地块征收过程中,关于征收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均进行了有效送达该户的权利人,适时保障了该户的程序权利,朱琴芳以补偿决定未送达其造成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琴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琴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琴芳上诉称:上诉人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未联系过房屋征收事宜;上诉人起诉并非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不满,而是认为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前期未与上诉人沟通协商,补偿决定作出后又未送达上诉人,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围绕上诉人提出的“请长宁区政府出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已与朱琴芳协商一致,并有朱琴芳亲笔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协商补偿方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审理通知》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因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通知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和被征收人进行调解,在被征收人无人出席的情况下,于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记载认定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征收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等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为上诉人朱琴芳、第三人朱桂春等七人共有,该七人计为一户。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应当将有关文件送达各被征收人,并与各被征收人充分沟通。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上诉人朱琴芳、第三人朱桂春等七人共有的产权房,且该七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上诉人称其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相互联系较少,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及被上诉人亦因此难以和各被征收人同时取得联系,故将有关文件送达至被征收房屋内,交该户权利人,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朱琴芳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和户籍在册人员,亦应当对房屋征收事宜予以关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予以配合。上诉人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未联系过房屋征收事宜系上诉人家庭内部矛盾,现上诉人以对房屋征收毫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尚不充分,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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