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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4号 (3)
朱琴芳不服,以其系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长宁区政府在其毫不知情且未与其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强行作出补偿决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5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朱琴芳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认定朱琴芳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该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该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关于朱琴芳认为补偿决定未送达给其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系争房屋为七人共有,在系争地块征收过程中,关于征收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均进行了有效送达该户的权利人,适时保障了该户的程序权利,朱琴芳以补偿决定未送达其造成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琴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琴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琴芳上诉称:上诉人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未联系过房屋征收事宜;上诉人起诉并非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不满,而是认为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前期未与上诉人沟通协商,补偿决定作出后又未送达上诉人,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围绕上诉人提出的“请长宁区政府出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已与朱琴芳协商一致,并有朱琴芳亲笔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审理,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朱桂春、朱俊杰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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