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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4号 (4)
第三人陈紫雁、朱桂良、王梦丽、朱烨卿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户籍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协商补偿方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审理通知》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因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通知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和被征收人进行调解,在被征收人无人出席的情况下,于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记载认定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征收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征收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等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为上诉人朱琴芳、第三人朱桂春等七人共有,该七人计为一户。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应当将有关文件送达各被征收人,并与各被征收人充分沟通。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上诉人朱琴芳、第三人朱桂春等七人共有的产权房,且该七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上诉人称其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相互联系较少,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及被上诉人亦因此难以和各被征收人同时取得联系,故将有关文件送达至被征收房屋内,交该户权利人,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朱琴芳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和户籍在册人员,亦应当对房屋征收事宜予以关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予以配合。上诉人兄弟姐妹关系比较紧张、未联系过房屋征收事宜系上诉人家庭内部矛盾,现上诉人以对房屋征收毫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尚不充分,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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