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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5号 (2)
被上诉人市登记处辩称:其收到上诉人周天伟、第三人祥奉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查,有6套房产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遂将该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知悉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办理的责任在第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祥奉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登记处具有颁发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及委托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的行政职责。
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周天伟及第三人祥奉公司共同至奉贤登记处,就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内的包括某、某、某号某层、某层在内共计40套房产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奉贤登记处依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审查,发现上述某、某、某号某层、某层共6套房产并未登记在第三人祥奉公司名下,而登记于案外人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不足以证明上述6套房产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并将该情况通知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对上述6套房产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第三人收到奉贤登记处通知后,因种种原因,至今仍未就上述6套房产提出变更登记申请,造成抵押登记不能办理的后果。被上诉人据此未对上诉人及第三人就40套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未违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及时将审核情况及无法登记的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确有不当,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起注意,但奉贤登记处已于2012年12月24日将不能进行抵押登记的原因告知申请人暨第三人,且第三人明确表示其至今仍未提出变更上述6套房产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因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缺乏第三人与上诉人共同重新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天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天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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