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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仙。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
委托代理人顾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
负责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潘冬子。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
第三人范新进。
委托代理人熊江怀。
上诉人姚红仙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红仙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敏,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邬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潘冬子、巫勇杰,第三人范新进的委托代理人熊江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红仙于2013年11月6日向邬桥派出所报案,称范新进私刻了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民公司)公章,有骗取公章刻制证明的嫌疑,同日邬桥派出所予以受案(接报回执单编号为20131106121130367818)。立案后,邬桥派出所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大队配合下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姚红仙、范新进、侯军、马武秦、孙蓉等人,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范新进在笔录中认可兆民公司公章已经遗失,并按规定程序办理了重新申请刻制公章手续,对侯军是否移交姚红仙公章一枚的事实不清楚;侯军在笔录中认可其去办理了公章遗失登报声明手续,但其并未移交姚红仙公章一枚;姚红仙在笔录中陈述,根据股东会决议,其已担任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登记中范新进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侯军向其移交了公司公章一枚,收条原件在侯军处。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未遗失,均由马武秦保管等;马武秦在笔录中陈述兆民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未遗失,并由其保管,公司公章由姚红仙保管;孙蓉在笔录中陈述其在现场看见侯军将公章交给姚红仙,收条原件在侯军处等。2013年12月,邬桥派出所电话通知姚红仙该案仍在继续处理过程中,此后姚红仙亦通过其律师向邬桥派出所发函催促尽快处理其报案。2014年1月,姚红仙以邬桥派出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案未予处理,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于接报六十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告知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邬桥派出所对姚红仙于2013年11月6日的报案进行处理。邬桥派出所在姚红仙起诉之前未对上述报案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审另查明,兆民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成立,由范新进担任法定代表人,至原审审理期间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范新进。2013年8月,范新进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等材料声明,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重新补办营业执照。2013年9月,邬桥派出所准许了范新进刻制兆民公司公章的申请。《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范新进在向邬桥派出所申请刻制兆民公司公章时,提供了上述规定材料。
原审认为,针对姚红仙的报案,邬桥派出所有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处理的义务。现姚红仙认为邬桥派出所未依法履行职责,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邬桥派出所针对姚红仙控告范新进骗取刻制公章行为的报案具有查处的职权和依据。姚红仙认为,范新进刻章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邬桥派出所应对姚红仙的行为予以处罚。邬桥派出所认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范新进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而是一般行政案件。范新进认为,其系兆民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原审认为,首先,现有材料表明,范新进在向邬桥派出所申请刻章时,系兆民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提供了刻章申请规定的材料。其次,姚红仙主张根据股东会决议,其系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进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进则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邬桥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不具有判断、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人之职权;姚红仙与范新进对此产生争议,应寻求有权机关予以解决。再次,姚红仙主张范新进已将兆民公司公章交姚红仙保管,然姚红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范新进对该节事实亦予以否认;故邬桥派出所现将姚红仙的报案作为一般行政案件,并根据案情进展继续处理并无不当。邬桥派出所在接到姚红仙的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展开调查,询问了姚红仙、范新进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将继续调查处理结论向姚红仙进行了告知。姚红仙认为邬桥派出所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于接报六十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告知姚红仙。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一般行政案件的调查期限及告知形式并未具体规定,故对姚红仙的意见不予采信。邬桥派出所在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姚红仙要求邬桥派出所对其于2013年11月6日的报案进行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姚红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姚红仙负担。姚红仙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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