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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3号 (2)
上诉人姚红仙上诉称:第三人范新进明知案外人兆民公司公章在上诉人处的情况下,谎称该公司公章遗失并登报声明,向有关部门骗得公章刻制证明。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上诉人就该情况向被上诉人邬桥派出所报警后,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催办,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理期限后仍怠于处理上述报警,系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处理上诉人报警的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邬桥派出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姚红仙报警后,对上诉人、第三人范新进、侯军、马武秦、孙蓉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将继续调查案件的意见告知了上诉人。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骗取公章刻制证明行为并无具体处理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对上诉人的报警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范新进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第三人并无上诉人姚红仙所称骗得公章刻制证明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红仙向被上诉人邬桥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具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报案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受案后开展调查,询问了上诉人、第三人范新进、侯军、马武秦、孙蓉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告知上诉人将继续调查,并无不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已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上诉人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的报案进行了处理,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述报案进行处理,系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姚红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红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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